做了财产保全的债权在执行中有优先权吗?
发布时间:2017-10-25  点击率:4366
      诉讼中,为了防止发生胜诉但无法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出现,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会做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查封债务人的财产。那么,做了财产保全的债权在执行中有优先权吗?
      涉及的几个问题       诉讼保全中,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可能存在多次被查封,首次被查封后,后面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只能进行“轮候查封”。
      “轮候查封”属于“查封”吗?
      实际上,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
      通俗地说,“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相当于排队取得一个次序,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未产生法律意义上查封的效力)。
      债权人受偿的顺序会因查封顺序而不同吗?
      执行中的顺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全部受偿或者能够得到受偿的多少。申请在前的查封,其上存在的债权应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后查封的后受偿吗?
      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先申请查封的应该就被查封的财产优先受偿,后申请查封的在前面的债权已经受偿完毕的情况下再受偿。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债权人为了优先受偿而纷纷申请财产保全,以保全的先后顺序受偿,使得原本处于平等地位的金钱债权有了优先权;再者,如果一位债权人首先查封但案件未审结,而另一位债权人轮候查封但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的顺序怎么确定?
      因此第二种观点:查封只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不能够形成债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相比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权,因为债权的平等性,金钱债权应该按照比例平等受偿,不因是否查封或者查封的先后顺序而有差别。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若被保全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性,那么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势必争相申请财产保全,排斥其他债权人利益,很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
      不去重复财产保全并不是因为先采取的具有了优先性,而是因为已经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再保全的必要性。财产保全目的仅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具有排他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