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金额与借贷金额不符 法院应怎样认定?
发布时间:2018-02-05 点击率:4864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保证借款合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是为保证程某的50万元债权实现,如果茅某仅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50元担保,这无疑使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某的书写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茅某的再审请求。
裁判要旨:
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贷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