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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纠纷中有关管辖问题的裁判规则
来源:清大民间金融研究中心    作者:潮州市地方金融协会    发布时间:2017-05-04    点击数:3986次

一、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二、未约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法条只是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做出的一般管辖规定,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若对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可能会给出借方带来不便,故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是极为必要的。

三、合同履行地可以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要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来判定,下文将对如何确定“接受货币一方”进行解读。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还款时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所在地,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15号

    案情简介:夏某某、马某(借款人)因与勾某某、唐某(出借人)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中,夏某某、马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一、夏某某、马某的住所地、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泰州市海陵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是泰州市海陵区。综上,兴化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夏某某向唐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还款时接收货币一方勾某某、唐某(出借人)的所在地兴化市为合同履行地。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律师解读

    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我国现行合同法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那么合同成立后出借人便无相应义务,只有借款人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因为仅有借款人一方负有还款义务,那么接受货币的一方必然为出借人所在地。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还款时出借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除自然人之间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如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时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甘05民辖终2号

    案情简介: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某某(借款人)因与何某某、汤某(出借人)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麦民三初字第46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各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兰州市安宁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在兰州市,本案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分别应承担借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何某某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天水市麦积区,故天水市麦积区应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甘肃宏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华海信达投资管理中心、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合同生效后,出借方负有出借借款的义务,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那么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常常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因此合同履行地常常为出借人所在地。

法律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