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为有效证据。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拿到钱、钱不是自己花的就不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只要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者出具了借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系同村村民关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孟某。2016年5月30日,被告孟某、黄某及案外人刘某(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来到原告处,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25元已付,利息付至9.26日。借款人、孟某,保证人、黄某。借条上同时约定担保人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孟某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原、被告认可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案外人刘某。后案外人刘某代被告孟某偿还利息225.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那么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呢?
被告孟某、黄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某,被告孟某陈述借款过程为:在刘某的邀请下,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在案外人刘某的劝说下,出于维系朋友关系的考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裁判
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被告孟某本人所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孟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涵义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签订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孟某是本案的借款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在借条签订时实际交付给了案外人刘某,但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刘某系在被告孟某在场情况下当面交付,被告孟某未提异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刘某应视为经被告孟某同意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孟某指定人员。且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联系案外人刘某了解情况,其均不予配合。被告孟某、黄某辩称案外人刘某代为支付利息225.00元,原告李某予以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案外人刘某代被告孟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刘某。被告孟某欠原告借款15 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应当返还。
法官提示
法律注重证据,即使自然事实清楚,可是证据不足,也不利于维权。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拿到钱、钱不是自己花的就不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只要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者出具了借条,也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签名要谨慎。当他人要求你签字的时候,一定要知晓“前因后果”,莫要贸然签字。千万不要出于“兄弟义气”“亲戚感情”冲动签字,不然苦果终究自己吞。
如果出现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且经过法院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名义借款人要及时搜集证据,来证明与实际借款使用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