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条”系民间借贷中的一种特有现象,往往是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由出借人或借款人提出,基于明确债务关系、延长时效等目的,由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债务关系的凭证,一般仍表现为借条。根据“转条”的慨念,“转条”与“借条”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凭证,但“转条”又不同于“借条”,两者之间又有一些区别。
1、“借条”系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转条”系证明债权债务的延续。
2、“借条”是以出借款项的交付作为生效条件,“转条”是以原借贷关系的生效作为生效条件。
3、“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仅限于出借的本金,“转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含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
由于“转条”与“借条”存在一些区别,因此不能将“转条”等同于“借条”,否则将出现性质认定错误。
一些观点认为:“转条”系原借贷关系的消灭,新借贷关系的产生,出借款项已经在借款人处,出借人无需再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没有全面考虑“转条”的特点。
以所举案件为例,甲向乙出具的“转条”所记载金额系218000元,该金额包含了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如认定为系新借贷关系的产生,本金20万元可以认为因原借贷行为已经在借款人处,无需再履行交付义务,但利息18000元不存在原行为履行的情形,属于甲应付而没有支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合同才有效,该利息并非由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支付,只属于借款人应支付而没有支付的债务。因为“转条”所记载的债务包含了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所以笔者认为“转条”不是新借贷关系的产生。
“转条”的本金部分系原债务的延续,
利息部分是对债务的确认
既然“转条”是由于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而将未能归还的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债务凭证,那么对于未能归还的本金部分,就是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而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将合同的变更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该借款期限变更系借贷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
对于“转条”中包含的利息部分,由于该部分利息系按约定应由债务人支付而债务人没有支付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转条”中包含的利息,并无出借人实际出借行为发生,不能认定为出借款项,否则就存在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形。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虽认为转条中包含的利息可以认定后后期借款本金,但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存在矛盾。“转条”中包含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借贷双方对未付利息的确认,而不是新借款的产生,其性质应属于债务确认,而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在“转条”认定中,往往存在多次“转条”,原未付利息在“转条”后作为本金在按约定计算利息,且存在多次计算的情形,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慨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计算复利并不违反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属于允许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只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才是禁止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反之则应予保护,也就是说复利只要符合意见规定,应予以保护,超过意见规定部分利息则不予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转条”的性质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对于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原借款的延期,属于借款合同的变更性质;对于原借款所产生而未付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未付利息的结算,属于债务确认性质;对于“转条”后的利息给付,应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衡量是否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形,如属于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反之,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予以保护。